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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音
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要點
107年10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76015590號函修訂
一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(以下簡稱本分局)為提供人員(包含受僱者、派遣勞工、求職者、技術生及實習生)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之範例,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所稱性騷擾,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:
(一)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。
(二)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。
三、本要點適用於本分局內部前揭人員性騷擾防治法、性別工作平等
法事件調查程序,餘不適用本要點。
四、本分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,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,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,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。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,應即檢討、改善防治措施。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、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,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、提供必要防護措施,並事前詳為告知。
五、本分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,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,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,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。
六、本分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:
申訴電話:(02) 29346993
申訴傳真:(02) 29346993
申訴電子信箱:
w2pp01@police.taipei
前項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。(人事室)
性騷擾事(案)件受理後,須移送地檢署案件,得責請本分局偵查隊辦理,須進行調查者,得責請本分局督察組先行調查(調查筆錄及詢問紀錄),並擬具調查意見後,移由防治組召開委員會審議及辦理後續事宜。
七、本分局應利用集會、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,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(人事室)。
八、本分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,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,並注意下列事項(防治組):
(一)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。
(二)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。
(三)對行為人之懲處。
(四)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。
九、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,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委員會),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(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),並為會議主席,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,得由防治組組長代理之;另置委員3人至7人,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,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。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,本分局將受理申訴,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,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(防治組)。
本委員會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(防治組)。
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,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。
十、性騷擾之申訴,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。其以言詞為之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(督察組、偵查隊)。
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,應載明下列事項(督察組、偵查隊):
(一)申訴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、住所或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(二)有法定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職業、住所或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(三)有委任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職業、住所或居所、聯絡電話,並檢附委任書。
(四)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。
(五)申訴之年月日。
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。
十一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,應不予受理:
(一)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,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。
(二)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,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。
本分局不受理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時,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,並應副知主管機關。
十二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,有下列情形之一,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︰
(一)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、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。
(二)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,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。
(三)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、輔佐人者。
(四)於該事件,曾為證人、鑑定人者。
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得申請迴避︰
(一)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
(二)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。
前項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本委員會為之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,應停止調查工作。但有急迫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置。
調查人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,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。
十三、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,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,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(督察組、偵查隊、防治組)。
十四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,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(督察組、偵查隊、防治組)。
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,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,不在此限。
十五、本分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(督察組、人事室、防治組)。
十六、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(防治組)。
十七、調查性騷擾事件時,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:
(一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,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。
(二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原則,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。
(三)被害人之陳述明確,已無詢問必要者,應避免重複詢問。
(四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(五)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,應避免其對質。
(六)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,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(七)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,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(防治組)。
(八)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,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,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(防治組)。
(九)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、調查、偵察或審理程序中,為申訴、告訴、告發、提起訴訟、作證、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,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(督察組、偵查隊、防治組)。
十八、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,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:
(一)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: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,送交本分局性別工作平等法(人事室)業務單位接續辦理後續程序,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。
(二)適用性騷擾防治法: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;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、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(防治組)。
十九、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,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:
(一)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: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,以書面提出申復,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,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,再提出申訴。
(二)適用性騷擾防治法: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,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,向主管機關(臺北市政府)提出再申訴。
二十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,本分局應視情節輕重,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,如申誡、記過、調職、降職、減薪…等,並予以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避免再度性侵害、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(人事室)。
二十一、本分局之受僱人、機構負責人,利用執行職務之便,對他人為性騷擾,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受僱人、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,本分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(督察組、人事室、防治組)。
二十二、受僱者於非本分局雇主所能支配、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,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、提供必要防護措施,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。
二十三、本要點對於在本分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,亦適用之。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,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,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,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(防治組)。
二十四、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,若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,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,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;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,應向主管機關(臺北市政府)提出申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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